新闻资讯 News
当前位置:首页新闻资讯
“F”变“E”?“FILA”诉“EILA”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发布日期:2021-12-25 阅读次数: 来源:管理员

“FILA”是一家颇具知名度的时尚运动品牌,凭借新颖设计和较高品质斩获了不少粉丝。近日,一家网络店铺被判侵犯“FILA”注册商标权,这是怎么回事?


   因认为肖某某通过其经营的网络店铺销售带有“EILA”标识运动鞋的相关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第163333号“FILA”(下称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下称斐乐公司)将其起诉至法院。在一审法院作出肖某某构成商标侵权且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的一审判决后,斐乐公司以判赔金额过低为由提起上诉。近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在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肖某某构成商标侵权的基础上,将判赔金额提高至20万元。


   在日常生活中,将他人商标稍加变化使用在同类商品上的现象并不鲜见。该行为一旦被认定为商标侵权,当事人须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业内人士指出,该案二审判决大幅提高赔偿金额,有力地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彰显出我国司法机关对恶意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戒力度和决心。


   相似标识被判侵权


   公开资料显示,“FILA”品牌由FILA兄弟于1911年在意大利创立。上世纪70年代起,“FILA”开始实施多元化策略,并对品牌Logo进行了升级。在颜色上采用独特蓝、红组合,字母采取独特的艺术造型组合的“FILA”系列商标沿用至今,并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的唯一合法使用权。


   2020年6月,一家名为“欧韩潮流女鞋店”的网络店铺因销售带有“EILA”标识的运动鞋而引起了斐乐公司的注意。


   斐乐公司经公证程序在该店铺购买了数双运动鞋,并将其与自己拥有的注册商标进行了对比。斐乐公司认为,与涉案商标相比,该标识除第一个字母为“E”,下面多一横外,其他三个字母均相同。此外,第一个字母上面一横使用的是红色,且“L”与“A”相连,这与涉案商标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完全相同,整体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随后,斐乐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该店铺经营者肖某某起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泉州中院)。


   在一审过程中,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泉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肖某某的相关行为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斐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肖某某侵权所受损失或肖某某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泉州中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后,酌情判定肖某某赔偿斐乐公司2万元。


   对于该判决,斐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但是在酌定赔偿金额时并未考虑“FILA”品牌的知名度及上诉人投入的合理费用等因素,2万元判赔金额过低,不足以惩戒涉案恶意侵权行为。于是,斐乐公司将该案上诉至福建高院。


   二审提高赔偿金额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该案二审期间,斐乐公司提交了关于肖某某在一审判决后仍在销售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肖某某依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合议庭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斐乐公司二审期间通过公证方式购买到的被诉侵权运动鞋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因此,该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该案二审审判长蔡伟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那么,二审法院作出提高判赔金额的依据是什么呢?对此,蔡伟继续解释到,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肖某某在其开办的‘欧韩潮流女鞋店’网络店铺上销售的两款侵权产品销售量共计1540件,单价为每双368元,可计算出销售金额为56.6万余元。另外,这两款侵权产品显示的库存为近3万双。”蔡伟介绍,由于肖某某经合议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对于斐乐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网店的公开销售数据可以作为认定销售金额及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服装零售利润率为32.4%,而侵权产品由于普遍成本低于正品,一般情况下,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还要高于销售正品的利润率。如上所述,按照该利润率,可以得出肖某某的获利至少为18.3万余元。


   此外,蔡伟补充到,从侵权的主观过错来说,肖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一审判决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后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将其淘宝店名进行更名后继续实施销售侵犯斐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可见肖某某侵权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结合上诉人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肖某某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显然偏低,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相适应,不足以对恶意侵权行为施以足够的惩戒。因此,合议庭依据商标法前述规定,根据肖某某的侵权获利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取证、聘请代理律师参加诉讼等费用,依法将赔偿额调整为20万元,另对一审诉讼费分担亦作相应调整。


   “相关从业者应诚实守信、合法经营,通过优质服务和打造自主品牌拓展市场,傍他人品牌可能短期获利,但最终将难逃法律追究。”蔡伟提醒到。(本报记者 姜旭 通讯员 欧群山)



江苏华企立方市场部编辑发布